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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事实】
      甲上市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减成本等不实记载。其于2013年1月26日公布的《2012年年度报告》中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反映为2012年当年亏损。同日公布的《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亦作相同记载。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公告其被证监局立案调查。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甲公司的股票发生盘中跌停,收盘跌幅达9.89%。2015年6月9日,证监局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投资者顾某在甲公司虚假陈述期间购买9,500股甲公司股票,其认为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股票投资亏损,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43,89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甲公司应赔偿顾某投资损失43,89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甲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也并未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013年10月12日,甲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该公告足以达到在全国范围内揭示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效果,对投资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故应以该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顾某投资系争股票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对于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存在差额的,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顾某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之差乘以所持证券数量,据此确定甲公司应赔偿顾某损失43,890元。